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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樊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时间:2020-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绵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樊某某,男,汉,绵阳市游仙区人,1969年**月**日出生,现年50岁,身份证号码5107021969********,户籍地址绵阳市游仙区**社区**栋**号,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小区。

申诉人某某因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刑事申诉。该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7日移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2月26日,申诉人樊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2月11日13时许,樊某某骑电瓶车回**社区时遇李某某,李某某因樊某某长期举报其房屋违建及樊某某曾用刀划伤其一事欲找樊某某理论解决,樊某某未同意。二人遂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李某某先是用手紧勒樊某某脖子不让樊某某离开,后两人在众人劝阻下分开。之后二人又再次发生拉扯、纠缠行为。后民警赶至现场,樊某某向众人称其手被李某某掰骨折。经司法鉴定,樊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樊某某已经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该院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中。

本院复查认为:被申诉人李某某因纠纷与申诉人樊某某发生拉扯,造成了樊某某轻伤,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该案经过侦查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不予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维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不予起诉的决定。

2020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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