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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龚某某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案)
时间:2020-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成检刑申复决〔2020〕9号

申诉人龚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67********,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系原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龚某某因张某某、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川成双公诉刑不诉〔2019〕32号不起诉决定,以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确实充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中四点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对张某某、罗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722日,余某某、潘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了贵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同时,委派余某某、潘某某、刘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选举余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聘任潘某某为公司经理,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能源有限公司陆续成立多个下属工程处。

2011年下半年,张某某经人介绍希望能够承包贵州**能源有限公司**水电站的环库公路项目,并按余某某如想获得项目就要提供60万元借款的要求,于2011年10月1日向刘某某转款60万元。之后,张某某通过袁某某介绍认识并向罗某某推荐了该项目。罗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等人基于对张某某宣传内容的信任,决定合伙参与贵州北盘江阶梯电站库区道路工程,并由赵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张某某转款44万元。

2011年1120日,龚某某基于对张某某、罗某某宣传内容的信任,由其妻子蔡某某与袁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姚某某签订一份《合伙(股份)协议》,约定蔡某某出资40万(2011年1120日先到账10万,所剩30万公司工程处挂牌后到账)占股16%,参与经营**能源有限公司开发的贵州**电站库区2级公路分包工程。同日,罗某某出具收条收到蔡某某合伙股金10万元整。2011年1129日,罗某某再次出具收条收到蔡某某入股金30万元。

2011年126日,龚某某按照张某某、罗某某的要求向**能源有限公司直属公路工程处转款200万元,作为**能源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对押资金”的临时借款。2011年1226日,罗某某收到**能源有限公司退款200万,并于次日向龚某某转款100万元;2011年1228日,罗某某按张某某的要求向何某某名下银行卡转款80万元,同日,何某某名下银行卡显示向胡某某转款80万元;其余20万元罗某某辩称用于项目租赁办公室、食宿、交通以及项目关系协调。

2012年117日,龚某某按照张某某、罗某某的要求向罗某某转款100万元,同日,罗某某向**能源有限公司刘某某转款100万元,**能源有限公司向罗某某出具“因过手送礼借罗某某先生现金(200万元)作为应酬”的借据。次日,罗某某、张某某向龚某某出具“今借到龚某某现金200万元。此款用于贵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项目费用”的借条,并由罗某某代表**能源有限公司直属变电工程处与龚某某签订了《贵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变电工程处**电站环库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工程数量20公里二级柏油路,暂估价为4亿元。

2012年2月14日,潘某某、余某某代表**能源有限公司与罗某某代表的**能源有限公司直属变电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北盘江流域境内所有电站架线工程发包给**能源有限公司直属变电工程处,约定价款20亿元,工期1095天。

另查明,张某某、罗某某向龚某某等人宣传的案涉项目及相关资料均系虚假,且来源于**能源有限公司。案发前,张某某、罗某某已向龚某某归还部分投资款,并向龚某某先后出具了《借条》、《还借款合同》、《承诺》、《承诺书》等多份还款合同和还款计划。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认定张某某、罗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未能合理排除,根据原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尚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

关于张某某、罗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明知案涉项目虚假而故意隐瞒真相,意图骗取他人财物的问题。经审查,原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系由**能源有限公司虚构,且案涉虚假材料也系该公司向张某某等人提供。综合全案证据,原案既有证明张某某、罗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阻碍实地考察,对提供资料不允许拍照或者复印等异常行为的证据,也有张某某、罗某某否认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知道案涉项目虚假的辩解,同时潘某某证言反映其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张某某、罗某某告知过项目虚假的情况。在原案关键证人余某某尚未到案的情况下,根据原案证据无法得出“张某某、罗某某明知项目虚假而故意隐瞒真相,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唯一结论,尚不能排除存在张某某、罗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信项目为真,实施夸大宣传等行为的目的系希望吸引投资,以便共同获利的可能。

关于张某某、罗某某是否已经非法占有龚某某数额较大财物的问题。经审查,在原案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赵某某等人前期投入44万元、龚某某先后投入340万元。现有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某某、罗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前期可能存在借给**能源有限公司50万元、退还股东10余万元(具体金额证言不一)、因工程处开业租用办公室等开支20万元左右,以及后期返还龚某某100万元、向**能源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张某某辩称另向余某某支付现金100万元无书证印证,其资金来源、交款细节与胡某某证言、罗某某辩解存在矛盾之处,但其辩解与罗某某听张某某说过其另向余某某支付了100万元,以及张某某、罗某某后期制定还款计划,罗某某比张某某多承担10万就是因为张某某在向余某某支付100万元时多出了20万元应由二人平摊的证明内容存在部分吻合,原案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在原案关键证人余某某尚未到案的情况下,原案证据不能得出“张某某、罗某某已经非法占有龚某某投入资金”的唯一结论。

关于张某某、罗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的问题。申诉人龚某某认为张某某存在将其投入资金用于归还个人高利贷、用于大额赌博被拘留等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经审查,在原案证据尚未得出张某某、罗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明知案涉项目虚假而故意隐瞒真相,意图骗取他人财物”客观行为,以及张某某、罗某某已经非法占有龚某某财物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某、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尚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案具有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第(四)项规定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川成双公诉刑不诉(2019)3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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