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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时间:2020-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眉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邱某某,男,1983年**月生,身份证号码5138211983********,汉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

申诉人邱某某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眉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34号),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镇的“**”楼盘。2015年2 月5 日,申诉人邱某某与**公司签订《门面订购确单》并交纳5万元的确认金订购了“**”一层22号门面(优惠后总价为44万元)。同年11月16日,**公司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同邱某某签订了自行拟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门面的《委托租赁协议》。合同约定首付房款24万元,余款待产权证办理下来后再向银行抵押贷款给付;协议门面租金为1.2968万元/年。11月17日,邱某某按约定在预扣除1.3万元门面租金后,转帐支付17.7万元购房款到**公司廖某某个人农行账户,加上之前5万元的确认金,**公司合计收取了邱某某24万元的首付购房款。2016年1月,**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于2 月 1 日,将已经预售给邱某某的“**”一层22号门面又正式网签销售给了中国**集团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市**分公司),并全额收取了房款。

被申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故意隐瞒邱某某所购门面已被网签销售给眉山市**分公司的事实,在公司财务支付出现困难的情况下,于2017年3 月8 日找到邱某某,双方达成并签订了提前支付8万元购房款的《提前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在两个月内产权证办理下来时充当购房款,如两个月后不动产权证未办理下来,该笔款项就按月利息3分计算,一年后仍未拿到产权证则由开发商一次退还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同时,成某某以商品房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为由叫邱某某支付2.13元。邱某某在预扣除0.5万元的利息后,分别于2017年3月9日、10日,向成某某眉山市农商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7.5万元的购房款和2.13元的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等费用,合计支付9.63万元。

原案在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2019年7月3日和10月24日,成某某分别退还了邱某某2万元、7.5万元,合计退还了9.5万元。

经复查认为:

被申诉人成某某将已预售给申诉人邱某某的“某某”一层22号门面又网签卖给眉山市某某分公司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

2017年3月8日,成某某隐瞒真相,与邱某某签订《提前付款协议》骗取邱某某7.5万元,以收取维修基金、契税和工本费的名义骗取邱某某2.13万元,合计骗取邱某某9.63万元。由于**公司的财务帐公私不分,无法查明其资产与负债情况,从而不能证明成某某在与邱某某签订《提前付款协议》时有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成某某在签订《提前付款协议》时及之后的行为表现又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复查补充取证后,仍不能充分证明成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4)第四十条(一)项之规定,维持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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