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乐检刑申复决〔2019〕5号
申诉人陈某某,男性,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8********,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
原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70********,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幢**楼**号。
陈某某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以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履行能力,仍与陈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陈某某履约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依法对袁某某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年10月19日,昆明**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昆明**经济区**大道工程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2013年5月21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大道(二号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23日,袁某某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大道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013年8月29日,袁某某以云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与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昆明**经济区二号线(**大道)BT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作内部协议》。2013年10月22日,袁某某以云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工程承揽协议》、《附加合作协议》,约定陈某某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4日,陈某某向朋友梁某某、周某某各借款50万元共100万元,以转账方式向袁某某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后,袁某某叫陈某某等通知进场施工。后袁某某将陈某某所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全部用于归还袁某某向黄某某的借款。
2014年3月6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2013年10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昆明**大道项目的合同全部解除。期间,陈某某多次催讨袁某某退还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9月,袁某某退还陈某某20万元。后袁某某变更了电话号码,陈某某因无法联系到袁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到隆昌市公安局报案,袁某某到案后,归还陈某某9.60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陈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陈某某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证据不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正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作出的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