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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
时间:2021-04-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泸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64********,汉族,务农,住浙江省**县**镇**村**号。系本案被害人

申诉人**不服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叙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以书面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04年6月29日,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张**在浙江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取得了《结婚证》。2006年7月,赵**带着与被害人张**共同生育的次子回到四川省叙永县**镇,不久后与被不起诉人吴**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非婚生育了一个孩子。2010年12月6日,赵**与吴**向叙永县民政局提交了“未婚”声明书,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且先后再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2017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知道了赵**曾与被害人张**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一事,但仍与赵**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复查认为:

(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程序公开、公正,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

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申诉人张**,对吴**、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无争议,故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叙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对被告人赵**依法提起公诉,经法庭审理后,判决被告人赵**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吴**作出微罪不诉(相对不起诉)并无不当。

    (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刑罚的功能在于打击犯罪,保护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益。赵**、吴**的行为无疑构成犯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但如何处理要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情节和现行法律,罚当其罪。被害人是否谅解仅仅是一个考量的情节,并非唯一条件。

婚姻关系要靠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和维护,本案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张**在结婚刚刚两年就离开家庭,随后已与他人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时隔十余年后,被害人想挽回感情显然没有现实意义。

本院决定:维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对吴**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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