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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0-11-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1.农某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农某某,男,无业人员。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苟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冯某某携带部分毒资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农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冯某某按照苟某某指示购得海洛因后,于6月25日乘坐大巴车将海洛因运输至四川省南充市。同日,苟某某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至农某某银行账户,农某某当日支取。6月26日,冯某某、张某乘车到达兰海高速巴南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在冯某某携带的背包内查获6块毒品海洛因共计2098.724克,海洛因含量在76.15%至77.66%之间。

  【诉讼及履职过程】

  (一)检察机关审查情况

  2016年10月31日,广安市公安局以苟某某、农某某、张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虽然苟某某供称毒品系从“胖子”处购买,语音资料显示苟某某与“胖子”在进行毒品交易,银行转款、取款记录证明苟某某与农某某有资金来往,但是苟某某拒不辨认农某某是否是“胖子”,农某某否认与苟某某通话,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语音资料中与苟某某通话的“胖子”就是农某某,进而无法认定农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该问题未能解决。

  (二)继续侦查情况

  2017年5月4日,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苟某某等人提起公诉,对农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同时,书面建议侦查机关对农某某继续开展侦查工作,并引导侦查机关成功获取农某某的声纹鉴定检材。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语音资料中与苟某某通话的相对方就是农某某。一审宣判后,苟某某主动要求指认、辨认农某某,最终形成了证明农某某贩卖毒品给苟某某的完整证据链。

  (三)处理结果

  2017年9月21日,广安市公安局再次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农某某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2月6日,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农某某提起公诉。2019年3月27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农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年10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法院对农某某的死缓判决。

  【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毒品犯罪案件的起诉标准,防止“带病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侦查机关对农某某第一次移送审查起诉时,不能排除“胖子”是其他人的合理怀疑,起诉农某某未达到证据标准,依法应对其存疑不起诉。

  (二)树立“积极追诉”的毒品犯罪案件办案理念,积极履行检察机关引导侦查职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不仅要对漏罪、漏犯进行追诉,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存疑不诉的案件跟踪监督,引导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证据,对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起公诉,努力实现不枉不纵的司法办案效果。

  2.阿根某某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没收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阿根某某,女,农民。

  2013年8月中旬,阿根某某与阿菲某某(阿根某某丈夫,另案处理)、李某等人商议从云南购买一批毒品海洛因到四川西昌贩卖。李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从云南运输海洛因到西昌。同年9月13日,公安民警在西昌市大成停车场将李某某挡获,从其车内查获海洛因80块,净重28229.8克。同日,公安民警在西昌市春城路抓获阿根某某,在其身上查获现金4000元、银行卡8张,从其中的两张银行卡账户中分别扣押59.64万元和117万元。当日,侦查机关还从阿根某某处扣押了奥迪Q7越野车一辆。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14年7月16日,凉山州人民检察院以阿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0月28日,阿根某某因病死亡,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月31日作出刑事裁定,对阿根某某终止审理。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阿菲某某在成都市准备与被告人杨某某交接毒品时被挡获,经侦查、起诉,阿菲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被判处死刑。2018年8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阿菲某某上诉案时发现,侦查机关扣押的已死亡被告人阿根某某涉案财物一直未作裁判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规定》)第一条第四项,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此,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凉山州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上下联动,立即启动了特别程序。查明本案扣押财物系阿根某某毒品犯罪所得或实际所有并供犯罪所用的事实后,凉山州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30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经法院公告,被告人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未申请参加诉讼。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刑事裁定,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毒品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4万元及孳息和奥迪Q7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一)毒品犯罪案件应注重审查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证据收集情况。依法追缴、没收毒品犯罪违法所得不仅是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需要,还具有普及法律、教育群众的重要意义。办案时,应高度重视对涉案财物查处情况的审查,及时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用途和权属情况的证据,为依法扣押、没收违法所得奠定基础。

  (二)毒品犯罪案件应依法对查扣在案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提出处理意见。“两高”《规定》已将毒品犯罪案件纳入可以没收已死亡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提出处理意见,对于确属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努力摧毁毒品犯罪经济基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禁毒委提出的工作要求。本案系“两高”《规定》实施以来,四川省办理的首例已死亡毒品犯罪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案件。通过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认真审查,与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的上下联动,最终使已死亡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被依法没收,切实贯彻落实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禁毒委的要求。

  3.李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农民,2010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5年9月,李某某接受被告人肖某某邀约,加入到肖某某等人制毒犯罪活动中。李某某先后三次到成都市赊购制毒原料共25千克,送到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农家乐厂房内的制毒场所,与肖某某及同案被告人漆某等人共同制造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拿走4千克甲基苯丙胺用于折抵制毒原料货款,又到成都卖出500克甲基苯丙胺,获款2万元。在厂房停电期间,肖某某、李某某等人将部分制毒工具、原材料、半成品转移至张某某家中继续制造毒品。同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在张某某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4.4克;在农家乐厂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010.9克;在张某某家查获甲基苯丙胺49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35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8900克。

  【诉讼及履职过程】

  (一)一审法院判决情况

  2017年3月20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检察机关对判决审查及处理情况

  一审宣判后,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对李某某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突出,且涉案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适用死刑,原判量刑畸轻,遂决定支持抗诉。

  (三)抗诉结果

  2018年3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以贩卖、制造毒品罪改判李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9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复核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的死刑判决。

  【典型意义】

  (一)有同案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下,可根据证据情况对已到案的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本案中,犯意提起者、制毒活动组织者肖某某因涉嫌其他毒品犯罪被异地司法机关另案处理。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肖某某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所起作用稍次于肖某某,但其在提供制毒原料和处理制成毒品两个环节的地位、作用均突出,对制出毒品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

  (二)涉案毒品数量巨大,罪责稍次的主犯若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判处死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本案中,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及固液混合物,加上已经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总数量在22千克以上,数量特别巨大。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虽稍次于肖某某,但仍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具有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提出抗诉,李某某最终被改判死刑。

  4.兰某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兰某某,男,无业人员。

  2018年3月至9月,被告人兰某某多次在广汉市贩卖毒品。3月8日,兰某某在广汉市小汉镇薛某某家中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9月3日至7日,兰某某四次在广汉市汉街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克。2018年9月7日,公安民警将兰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和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8.61克。

  【诉讼及履职过程】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薛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时发现,薛某某供称,2018年3月8日其向鲍某某等五人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系当日向兰某某购买;鲍某某亦证明,其到薛某某家中购买毒品时兰某某也在场,鲍某某还通过微信向兰某某支付毒资100元。综合全案证据,兰某某有贩毒嫌疑,应当立案侦查。2018年7月19日,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广汉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同年9月7日,广汉市公安局对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

  2018年11月6日,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兰某某提起公诉。同年12月12日,广汉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兰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5月25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强化立案监督和追诉犯罪职能。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有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应牢固树立对毒品犯罪“积极追诉”的办案理念,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切实增强刑事立案监督意识,有效防止对毒品犯罪“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现象的发生。

  (二)加强对言词证据的审查,注重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对毒品来源认定、毒品上家指认具有重要意义,还可能隐含立案监督线索。办案中,应仔细审查言词证据以及与相关证据的印证情况,被告人或证人多次提到涉案毒品系从案外人处购得时,应引起高度重视,注重审查是否有遗漏的犯罪嫌疑人,从而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三)加强跟踪引导,提升立案监督工作质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在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前,直至案件被提起公诉,均与侦查机关保持了密切的联系,并根据侦查取证情况,及时提出了取证建议,确保了办案质量。

  5.何某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男,无业人员。

  2018年底,何某某与钟某某合谋购买麻黄草加工制造麻黄碱非法牟取暴利。2019年3月初,何某某以唐某某位于平昌县响滩镇的老家作为加工窝点,邀约唐某某等人参与,并将含麻黄碱的液体秘密转移到邻镇一处租用库房准备提纯。2019年5月25日,平昌县公安局侦破该案,缴获麻黄草40余吨,以及含麻黄碱的液体约200千克。经鉴定,该200千克液体中麻黄碱含量从2.8%至9.3%不等。

  【诉讼及履职过程】

  (一)刑事诉讼过程。2019年4月18日,平昌县公安局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立案侦查,并于6月25日对何某某等10人提请批准逮捕。同年7月2日,平昌县人民检察院对何某某等10人批准逮捕,并依法对在逃的技术人员刘某某作出逮捕决定。2020年3月6日,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对何某某等11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当日即派员介入侦查,刑事检察部门发现本案涉案制毒物品数量大、环境污染问题突出后,遂邀请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派员同步介入。

  (二)公益诉讼过程。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同步介入后发现,该制毒窝点可能存在污染当地生态环境的情形。

  1.调查核实。检察人员到现场补充勘查发现,该制毒窝点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是制毒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刺鼻难闻、腐蚀性强,影响周围地区空气指数、饮水安全和植被生长。二是制毒排污池地处山坡半山腰,未设置防渗漏设施,废水夹杂雨水直接渗入下游土地,污染基本农田。三是污水从排污池渗入地下并延伸至200米外公用水井,导致流经地下水和井水污染、水体浑浊而无法使用。四是制毒排污池产生的废水通过暗河流入河流,造成河流大面积污染,影响下游地区人畜饮水和农田灌溉安全。

  2.监督意见。污染发生后,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平昌县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监督其于十五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紧急处置、及时止损,修复生态环境。

  3.监督结果。平昌县生态环境局收到检察建议后,迅速组织人员开展污染彻底防治工作。将废水抽入20个大型塑料容器进行原地封存,切断污染源,并协助当地政府搭建防雨棚,实行雨污分流,控制新增污水量。同时,组织应急、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分类研究处置方案,分别制定土壤、水源恢复方案,有效制止了污染面源扩大,并及时回复了检察建议。

  【典型意义】

  (一)通过介入侦查全面掌握案情,依法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本案案发后,平昌县人民检察院组成专案组提前介入侦查,全面掌握了案件事实和证据。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后,对公安机关未提请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追捕。后,刘某某迫于压力主动投案自首。

  (二)督促行政机关高效履职,服务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案件发生后,平昌县人民检察院紧急向县环保部门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迅速采取处置措施,有效制止了污染扩大,保护了生态环境,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加强内部协作,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同步介入刑事案件侦查。平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案情通报后,第一时间将线索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刑事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共同提前介入该案,实现刑事诉讼与公益诉讼共同推进。

  6.严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无业。

  2018年9月26日,贩毒人员彭某某(另案处理)向陈某某联系欲购买200余克甲基苯丙胺,陈某某遂从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约50克,并委托严某在毒品中添加辅料。当晚22时许,陈某某从严某处找来一快递盒,将添加辅料后的甲基苯丙胺约120克装入快递盒内,邀约袁某某(另案处理)同其前往珙县洛亥镇风洞桥头与彭某某交易,被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18年10月4日,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珙县公安局管辖。同年10月26日,珙县公安局以陈某某、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1月2日,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陈某某、彭某某,同时认为严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依法对严某作出逮捕决定。

  2018年12月20日,珙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6日,珙县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严某提起公诉。同年7月31日,珙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9年9月24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注重间接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在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情况下提起公诉。严某到案后,拒不交待参与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经引导侦查人员收集间接证据,最终形成了证据锁链:收集通话记录和通话基站信息,证实被告人之间的联系情况和行动轨迹;对严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了被告人添加辅料时用于烘烤毒品的灯具;对交易时用于包装毒品的快递盒进行检查,查实该快递盒上收件人电话号码为严某所用。上述间接证据能够印证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充分证明严某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严某不认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二)注重审查逮捕环节监督线索审查,依法及时追捕漏犯。检察机关在办理陈某某、袁某某审查逮捕案时发现,陈某某、袁某某均供述,严某提供材料、工具、场地,帮助他们在甲基苯丙胺中添加辅料,且严某知道添加辅料目的是为了贩卖,期间,陈、袁二人还一起在严某家吸食甲基苯丙胺。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严某明知陈某某、袁某某贩卖毒品,仍帮助添加辅料,是贩卖毒品的共犯,犯罪数量约120克,依法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遂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作出逮捕决定。侦查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及时将严某抓捕归案,严某最终被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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