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刑诉〔2022〕34号
被告人黄志宁,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12000********,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住址地四川省荣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6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志宁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4 月,被告人黄志宁经“峰哥”(身份待查)介绍出租银行卡跑分赚钱。黄志宁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年4月中旬至5月初,在荣县水湾半岛“峰哥”租住的房屋内,向“峰哥”提供自己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62145702 810********)、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05000********)、中国银行卡(62178531000********)以及支付密码、手机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支付结算活动。2021年8月中旬,被告人黄志宁再次在水湾半岛一出租房内,向“峰哥”提供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65500********)、自贡银行卡(62312150000********)、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 62145702810********)、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 05000********)、自贡交通银行卡(62226205400********)以及支付密码、手机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支付结算活动。经查,被告人黄志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自贡银行卡、四川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谢某某、何某某等人被诈骗案,为诈骗犯罪分子向被害人支付“返利”提供帮助,上述银行卡入账流水额共计600余万元,黄志宁非法获利9200元。2021年9月6日,被告人黄志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荣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其家属代黄志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谢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志宁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志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志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金汶
2022年3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黄志宁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