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我院二审期间补充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撤销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审判决,对其改判死缓,限制减刑。
2013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赤足攀爬进入泸州市某小区被害人梁某某家中行窃,被梁某某夫妇发现。被告人姜某某为逃避抓捕,用随身携带的猎刀刺伤梁某某右前臂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死亡。一审阶段,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均认为,姜某某的母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需鉴定被告人作案时是否患有精神病。但一审法院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存在过精神异常状况而未对其做精神病鉴定,并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其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省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公诉三处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入户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系累犯,一审据此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并无不当,但考虑到被告人姜某某的母亲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人具有患精神病的可能性,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做精神病鉴定的辩护意见,为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充分尊重辩护人意见,公诉三处立即发函要求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做精神病鉴定。经鉴定,姜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二审庭审中,省检察院既出示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出示了对其有利的证据,即补充的鉴定意见书。最终,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依法对姜某某从轻改判。